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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训”保姆惹下官司

“教训”保姆惹下官司
日期:2017-04-17 点击:1559次 来源:贾华 家庭服务 作者:admin

编者按:家政服务员是“根据要求为所服务的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务的人员”。现实生活中,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称谓五花八门,比如保姆、月嫂、餐嫂、钟点工、保洁工、护工、保育员等,最通俗的是称之为“保姆”。但家政服务员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保姆,而是为居民家庭提供社会化、多样化、规范化服务的国家法定职业工种,在职业地位、工作内容、工作质量等方面都有规范化的要求。然而,现实中还有人将家政服务员等同于 “下人”“仆人”,认为其低人一等,稍不合适就对家政服务员呵斥甚至殴打。每个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职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广大家政服务员也应理直气壮的尊重自己、自己的职业,提高职业化水平。本案例就是一个殴打保姆引发的一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值得雇主、家服企业和家政服务员借鉴。

案情介绍

 

王小花在退休老人敬大爷家做家政服务,照顾敬大爷和老伴的日常起居。周末,敬大爷的孙女敬瑜来看爷爷奶奶。由于王小花没有晾晒敬瑜的衣物,两人发生争执。敬瑜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母亲张XX,张XX认为女儿受了保姆王小花欺负,于是赶到敬大爷家中声言要“教训不懂事的保姆”,遂与王小花发生抓扯。后王小花所在家政公司负责人赶来后报警,派出所通知120将王小花送往医院医治。医院初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滑脱症;3.腰1椎体附件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院急诊处理后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医治10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合计5865.6元。

事发当天,派出所曾组织王小花家属与张XX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由张XX赔付王小花医疗等费用共计16000元;3.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张XX未履行协议内容。王小花向人民法院起诉。

王小花向法院出示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内容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2000元;3.住院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计2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营养费共计1600元;5.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请求法院判令张XX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万余元。张XX辩称,其与王小花发生抓扯但不是殴打,自己也没有那么大力气殴打王小花;王小花的医药费不到6000元,起诉要求赔偿6万多元没道理,自己也无法承受。

 

案情分析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案件中,敬瑜与王小花发生口角争执,作为敬瑜的母亲,张XX应当问清原因,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处理矛盾,并善意提醒女儿和家政员,但是张XX不能理智对待,与原告发生抓扯,导致王小花身体受到伤害,张XX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推定她对王小花身体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王小花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王小花对争执发生后的矛盾激化和发生抓扯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抓扯行为中受到伤害,王小花不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小花的以下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医疗费5865.6元;护理费40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20天每天1人护理,每天1人10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的必然发生的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9207.1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每年,1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35788.8元(按当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伤残等级10级,16年标准计算)。

王小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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