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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已纳入立法规划,将有法可依了

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已纳入立法规划,将有法可依了
日期:2016-12-13 点击:683次 来源:广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 作者:admin

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已纳入立法规划,将有法可依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牵头,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实现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企业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建立中小企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开展管理工作,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评比等行政行为。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无偿资助、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创业创新,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改善融资环境。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主要用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简化小型微型企业税收征管程序,降低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金融机构高效、公平地服务小型微型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第十九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不同特点、规模和发展阶段的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完善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互联网公示系统,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存货、机器设备等为主要担保品的动产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动产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包括各级政府采购人、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大型企业,应当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动产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制度,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风险分散,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国家鼓励发展中小企业第三方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行政许可便捷。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各项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各类创业服务机构为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中介咨询、市场信息、技术转让和项目开发等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发展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平台。

    第三十条   国家简化小型微型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小型微型企业市场退出程序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

    小型微型企业用于研发和生产经营的设备可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技术手段在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标准制定和国家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发和应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微型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管,取消各类地方保护,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中小企业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通过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等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性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为企业提供外汇、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向中小企业公开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申报材料等信息,方便中小企业查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的网站,应当汇集并提供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网站应当提供本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技能培训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和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国家在制定有关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时,应当公开征求中小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中小企业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协会、商会中小企业维权服务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诉讼渠道建设和法律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维权程序的透明度和便捷度。

    第五十三条  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中小企业可以就拖欠资金问题向中小企业维权服务机构申请协助。中小企业维权服务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和调解,也可以协助中小企业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国家依法查处向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的行为。

    国家对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指定服务,严禁行业协会、商会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中小企业有权向社会公开收费和罚款单据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对其工作的评价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效果的审计检查、企业评价、社会评价机制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制度。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和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法各项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自: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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